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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制網記者馬超 法制網通訊員劉昌海 顧建兵
  經岳父口頭同意,入贅女婿韓某將房屋賣給他人。4年後,售出房屋面臨拆遷,女兒認為丈夫韓某對該房屋無權處分,且房屋尚未過戶,仍應屬於其父,將丈夫與買房人一起訴到法院,請求確認房屋買賣協議無效。
  9月25日,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對這起確認房屋買賣合同無效案作出維持一審的終審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徐某系海安青萍村村民,膝下有兩女,長女建雲,次女建梅。1989年9月,建雲與韓某結婚,韓某入贅徐家,與徐氏夫婦共同生活。1999年,次女建梅出嫁給周某。4年後,建梅因交通事故去世。2004年9月,徐某老伴亦去世,徐某與建雲夫婦共同居住於徐某名下的房屋中。
  2009年,同村村民李某因自家房屋被拆遷,需要購房。經人介紹,韓、李兩家達成以35000元買賣房屋的意向。7月2日,在徐某某、陸某、錢某三人見證下,雙方簽訂房屋買賣協議,李某當即給付韓某押金2000元。協議簽訂後,李某按約將餘款33000元交給韓某,韓某亦將登記戶名為徐某的房屋產權證和土地使用證交給李某,同時將房屋騰空交給了李某。之後,韓某與妻子建雲、岳父徐某一起搬至韓某入贅前的房屋中居住至今。而李某一家則對購買的房屋進行裝修後,即搬入居住至2014年3月。2010年9月,徐某病故。
  2013年10月,李某所購上述房屋被列入拆遷範圍,拆遷補償款達30餘萬元。
  得知拆遷消息後,建雲認為,丈夫出售房屋未獲得房屋產權人即父親的同意,李某明知韓某無處分權還與其簽訂房屋買賣協議,雙方的行為屬於“惡意串通,損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請求確認丈夫與李某簽訂的買賣協議無效。
  庭審中,被告李某申請協議見證人徐某某、陸某、錢某出庭作證。三位證人當庭陳述,協議簽訂時,徐某到場並表示房屋出售事宜由孩子們做主,且建雲亦始終在現場。
  另查明,徐某的次女建梅出生於1977年,1993年徐某家庭建房時,建梅尚未成年,無穩定工作及收入。
  海安縣法院經審理認為,2009年7月2日,李某與韓某簽訂房屋轉讓協議,以雙方平等協商的合理價格35000元購買案涉房屋,買賣雙方均根據協議約定完成了錢、房交付。證人證言亦可以證明,韓某出售房屋時得到了徐某的授權,且建雲對房屋出售應當知情,故該房屋買賣協議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遂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一審判決後,建雲不服,向二審法院上訴稱,證人的證言純屬偽證,簽訂協議時,徐某疾病纏身,無法到達現場。為證明其主張,建雲提供了醫院出具的病情證明及徐某病歷資料。
  南通中院經審理認為,上訴人提供的證據尚不足以推翻上述證人證言,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連線法官
   無反駁證據的證人證言可作定案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十八條規定,人民法院認定證人證言,可以通過對證人的智力狀況、品德、知識、經驗、法律意識和專業技能等的綜合分析作出判斷。
  據該案一審承辦法官呂群介紹,根據該規定,法院對證人證言的認定過程是法官結合案情和證人基本情況所作出的一種綜合判斷,如果證人的智力狀況、品德等使法官對證人所述事實的真實性形成了內心確信,那麼該證人證言可以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此時,如果另一方當事人提出異議,則應提供充足的反駁證據。
  本案中,原告主張合同無效的主要依據是,韓、李簽訂協議時,韓某對房屋無處分權,雙方系惡意串通。庭審中,被告方提供的三位證人分別系本組村民暨介紹人徐某某、村民調兼治保主任陸某、村委會主任錢某。三人均陳述,協議簽訂時,徐某到場表示此事由孩子們做主,且建雲始終在場。綜合證人的身份、品德等情況及本案已查明的其他事實,可以認定該證人證言的證明力。而原告提交的父親患病不能行走的事實證據,尚不足以推翻證人證言的證明力,故法院予以駁回。  (原標題:入贅女婿代售岳父房屋 房屋拆遷女兒狀告女婿無權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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