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制網訊 記者徐偉汽車貸款 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商業險時,交納保費時間與保險單載明的保險責任起始時間不一致,保險公司因未能提供證據證明保險單上載明的保險責任期間系雙方協商一致,法院審理後認定應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
  2012年11月18日,家住重慶銅梁縣的周某駕駛一輛輕型貨車將婚禮顧問課程騎自行車的肖某撞傷,肖某經送醫搶救無效死亡。後交警部門認定,周某應對事故承擔全部責任。
  2013年1月,肖某家帛琉屬將周某及車輛投保的保險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賠償各項損失45.9萬餘元。
  一審法院審理後認為,由於周某對此次交通事故負全責,負債整合應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周某的車輛在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故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不足部分由周某負擔。
  2013年8月,一審法院判決周某賠償商務中心死者家屬各項損失共計28.6萬餘元,保險公司在交強險範圍內承擔12萬元的賠償責任。
  一審宣判後,周某不服,向重慶一中院提起上訴。
  二審中,周某提出其不但向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還於向本案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商業險,並於2012年11月13日交納了全部保險費用,雖然保險單上載明保險責任期間為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11月25日,但該條款系保險公司單方規定,保險公司未向周某就該條款做任何解釋說明,因此應屬無效條款,保險責任期間應自2012年11月13日起算。
  由於交通事故發生時間為2012年11月18日,正好處於周某交費時間和保險單載明的保險責任起算時間之間,因此,對該份第三者責任商業險保險責任的起算時間的認定成為案件審理的關鍵。
  二審法院審理後認為,周某於2012年11月13日向保險公司交納了第三者責任商業險的保險費,雖然保險單載明保險期間為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11月25日,但保險公司未向法院提供證據證明該保險責任期間的起止時間系與周某協商一致的結果,也未證明其已向周某履行告知義務,另周某購買第三者責任商業險的目的在於使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後能得到保險賠償,基於上述理由,二審法院認為該保險責任期間的起算時間應作出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即起算時間應為2012年11月13日。
  據此,二審法院根據新查明的事實,於日前對該案作出判決,判令保險公司除應承擔交強險範圍內的賠償責任外,還需在第三者責任商業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  (原標題:保險合同起算時間成關鍵 法院判定解釋應有利於被保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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